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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4027号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欧金辉,吴承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石化海,陈胜军,吴承云,欧金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402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

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丽丽,重庆江腾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石化海,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陈胜军,男,1975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吴承云,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欧金辉,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石化海、陈胜军、吴承云、欧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丽丽、被告石化海、被告吴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胜军、欧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石化海驾驶二轮摩托车(所有人陈胜军),与吴承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欧金辉)相撞,造成石化海受伤。重庆市秀山县交巡警大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化海承担主要责任,吴承云承担次要责任。应秀山县人民医院申请原告垫付石化海抢救费15779元,经审核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秀山县人民医院垫付石化海抢救费15779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石化海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共计15779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化海辩称:本案与陈胜军、欧金辉无关,应该由我和吴承云共同承担原告为我垫付的医疗费。我借陈胜军的摩托车,陈胜军没有过错。至于吴承云和欧金辉的关系我不清楚。

被告吴承云辩称:依法来看,欧金辉有一定的责任,但是其责任不大。我觉得我没有错,是石化海撞我,不是我撞他,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胜军、欧金辉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登记表、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及驾驶信息,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秀山县人民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银行电汇凭证、情况说明、使用救助基金告知书、申请书、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情况说明、欠费说明,证明原告为石化海垫付15779元的事实。被告石化海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石化海摩托车驾驶证,证明石化海有驾驶执照。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石化海驾驶车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吴承云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石化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石化海被送入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8月1日好转出院,共计花费52779.68元,其中原告垫付了15779元。另查明:被告石化海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向被告陈胜军所借,被告具有摩托车驾驶执照。被告吴承云所驾驶的车辆是从被告欧金辉处购买的,被告购买后没有对该车进行续保。

本院认为,被告石化海与被告吴承云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告石化海的抢救费用进行了垫付,原告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石化海与吴承云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当事人,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内容看,石化海与吴承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均承担了责任,石化海系主要责任,吴承云系次要责任。被告陈胜军在将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借给石化海,在借用的过程中,被告陈胜军不存在过错,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欧金辉与被告吴承云之间就小型客车已达成买卖协议,虽然被告吴承云与欧金辉没有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手续,但是机动车作为动产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吴承云应是该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使用人,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欧金辉无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欧金辉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应由被告石化海与吴承云共同承担,石化海是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11045.3元;吴承云是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473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化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11045.3元;

二、被告吴承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4733.7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化海、吴承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被告石化海承担140元,被告吴承云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甘国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自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