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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2520号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桥支行与史洋、何玉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桥支行,史洋,何玉兵,华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520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桥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通达路33-3号。负责人韦金标,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祥,该公司员工。被告史洋。被告何玉兵。被告华琴。

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桥支行(以下简称头桥农商行)与被告史洋、何玉兵、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典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祥,被告史洋、何玉兵、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典农商行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史洋、何玉兵、华琴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史洋提供10万元的借款用于购货,被告被告何玉兵、华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史洋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史洋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6.2%计算);被告何玉兵、华琴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洋未答辩。被告何玉兵未答辩。被告华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史洋、何玉兵、华琴签订(扬商银)个借字(2014)第0929003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洋被告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15日,年利率为10.8%,被告何玉兵、华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百分之壹佰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史洋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成讼。另查,2014年9月29日,被告史洋向原告书面确认送达地址为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通达路28-5号,被告何玉兵向原告书面确认送达地址为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西城村一圩组23号,被告华琴向原告书面确认送达地址为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大同街9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扬商银)个借字(2014)第0929003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张、《送达地址确认协议》3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洋、何玉兵、华琴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史洋应当按照约定还款付息。被告何玉兵、华琴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连带清偿被告史洋在原告处所贷本息。被告史洋、何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桥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10万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

二、被告何玉兵、华琴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玉兵、华琴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史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史洋、何玉兵、华琴负担(原告已预付,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审判员 陈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段荣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