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1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佳,曾用名许欣。015年11月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晔,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佳及辩护人杨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许佳驾驶苏E×××××小轿车在昆山市开发区夏驾园华苑20栋北侧第二条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楼西侧通道左转弯过程中,其车碰撞该通行道内被害人张某3,致被害人张某3倒地后被车辆左后轮碾压,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友谊分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佳负该起路外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佳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佳过失致一人死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佳对被指控的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佳具有自首情节,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许佳驾驶苏E×××××小轿车在昆山市开发区夏驾园华苑20栋北侧第二条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楼西侧通道左转弯过程中,其车碰撞该通行道内被害人张某3(男,XXXX年X月生),致被害人张某3倒地后被车辆左后轮碾压,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友谊分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佳负该起路外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佳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佳与被害人张某3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7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许佳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张某2、曹某的证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资格查询,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资料,路外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路外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路外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佳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许佳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佳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佳具有自首情节,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鹰
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
人民陪审员 杨正道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