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3395号原告何某。被告陈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承担。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江梦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