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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执570号

向斌与吴建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向斌,吴建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83执570号申请执行人向斌,男,生于1990年9月11日,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吴建丹,女,生于1976年8月14日,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申请执行人向斌与被执行人吴建丹支付令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民督5号支付令,于2016年8月1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查封、扣押、变卖被执行人具有所有权的财产;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限额463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许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熊春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