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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800号

马树森与郝广文、陈林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树森,郝广文,陈林宽,山东恒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800号

原告:马树森,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代理人:胡越,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广文,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代理人:郝振太,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郝广文叔叔。

被告:陈林宽,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山东恒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冠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韩会新,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62号。代表人:孙传鲲,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增阳,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马树森诉被告郝广文、陈林宽、山东恒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玉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森的委托代理人胡越,被告郝广文的委托代理人郝振太,被告陈林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增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6时00分许,郝广文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16行驶至聊城新南环翡翠城路口时,与停在路口等红灯的马德刚驾驶的鲁P×××××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小客车乘车人马树森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诊断马树森L5双侧椎板峡部断裂并腰椎滑脱,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经交警队认定,郝广文驾驶机动车操作不规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树森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提出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68707.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广文辩称:郝广文系陈林宽雇佣的驾驶员,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陈林宽辩称:郝广文系我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恒超公司,我系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对方驾驶员马德刚5000元。被告恒超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请求法院查明原告各项损失,核实事故车辆保险、行驶证、驾驶证情况,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6时00分许,郝广文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16行驶至聊城新南环翡翠城路口时,与停在路口等红灯的马德刚驾驶的鲁P×××××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小客车乘车人韩秀兰、马树芳、马树森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郝广文驾驶机动车操作不规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德刚、韩秀兰、马树芳、马树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诊断为L5双侧椎板峡部断裂并腰椎滑脱、气滞血瘀、牙齿损伤、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支出医疗费79382.75元。原告申请评定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2016年1月7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5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树森腰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不再需要护理;营养期限伤后9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误工期限为30日,需1人护理2周。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私自委托,要求对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委托技术科后,2016年7月4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1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树森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为:残疾赔偿金199197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189270元(31545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其母亲的生活费9927元(19854元×5年×30%÷3人)】,医疗费793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护理费33579.84元(147.28元/天×228天),司法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计335069.59元。陈林宽支付对方驾驶员马德刚现金5000元,原告称没有收到该款。原告身份系公务员。被告郝广文系被告陈林宽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恒超公司,该车实际经营人系被告陈林宽,被告陈林宽将该车挂靠在恒通公司经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郝广文驾驶证、行驶证、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营养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明、护理人员户口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郝广文驾驶机动车操作不规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树森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因被告郝广文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已赔偿另一伤者马树芳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不足部分给另二伤者留一定限额;计73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残疾赔偿金129197元(199197元-70000元),医疗费793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护理费33579.8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计259069.5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以外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陈林宽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郝广文系被告陈林宽雇佣的驾驶员,雇员郝广文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陈林宽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林宽将车挂靠在恒超公司经营,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恒超公司应对被告陈林宽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国家公务员,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不应享有误工费用,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的相关证据,误工费用不应保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予以减少。原告诉求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林宽辩称已支付对方驾驶员马德刚现金5000元,原告称没有收到该款,马德刚不是本案当事人,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部分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树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计7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树森残疾赔偿金129197元、医疗费793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护理费33579.8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计259069.59元;

三、被告陈林宽赔偿原告马树森司法鉴定费3000元;

四、被告山东恒超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马树森要求被告郝广文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马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元,由被告陈林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玉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田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