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526号原告(反诉被告)洪伟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邓彩芳,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石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梁晓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勇,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伟标诉被告石伟、梁晓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石伟向本院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予以接纳,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彩芳,被告石伟及被告石伟、梁晓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石伟原系合作经营工程的关系。2015年12月31日,双方书面签署《终止双方合作关系及利润分配情况说明》,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终止双方的合作经营关系,并确认截止至合作终止日双方合作经营工程的利润现款约1151226元。双方确认被告石伟应将该款项的50%,加上利息,合计60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分12期,每期5万元,在每月30号之前支付给原告。被告石伟分别在2016年2月3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10日各转账给原告5万元,2016年5月18日转账给原告3万元,合计支付给原告18万元。此后,被告石伟未再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石伟以各种理由拒付余下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石伟已经以实际行动表示其将不再履行经确认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石伟立即支付余下款项42万元。被告梁晓燕系被告石伟的配偶,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应付原告的款项42万元,并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一、被告石伟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是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石伟与原告是共同合伙经营工程关系,并不是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对合伙经营的工程项目进行清算,原告以合同关系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被告石伟与原告共同合伙经营的工程项目款项均入原告控制的账户,账本及所有收入均由原告掌控,原告应当提供账本进行清算并根据双方各自占合伙财产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终止双方合作关系及利润分配情况说明》分为三部分,一是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石伟继续经营。二是估算双方合伙经营的工程项目的盈亏情况(因账本在原告手中且原告拒不交出,故目前盈余多少无法核算)及双方的参与分配情况。三是双方合伙的项目利润,原告并未给付到被告石伟手中,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将所有利润给付了被告石伟。真实的情况是,由于双方合伙的所有进账款和账单均掌握在原告手中,原告也从未将利润给付被告石伟,要参与分配,也应当是经过清算后原告将50%的利润支付给被告石伟。果如原告所述,那被告石伟不但丝毫不能参与利润分配,反而还要被告石伟承担沉重的负担,这显然是颠倒事实严重有损公平的。
三、原告从未把借条约定的借款支付给被告石伟,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产生。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必须同时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条件。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借条为据,该借条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但由于原告并未实际交付款项给被告石伟,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将款项交付予被告石伟,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产生。既然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产生,那就不存在被告石伟偿还原告借款的说法。且该借款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与本案无关,其相关主张应不予支持。
四、本案系由被告石伟与原告合伙协议而产生的纠纷,被告梁晓燕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晓燕并未参与工程经营,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梁晓燕参与工程项目经营,被告梁晓燕也并未获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即使被告石伟需要承担债务偿还义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梁晓燕无关。综上,本案应属于合伙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原告应先提交账本进行清算再进行利润分配,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产生。本案与被告梁晓燕无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反诉原告石伟诉称,石伟与洪伟标系合作关系。自2014年以来,因工程投入资金大且发生工人受伤事故,洪伟标不看好双方之间的合作前景,主动找石伟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后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关系及利润分配情况的说明》,明确双方的合作经营关系于2014年1月1日结束,还约定石伟可按50%的比例参与分配利润,然而洪伟标拒不根据双方的约定将利润支付予石伟,石伟多次催收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查清事实,判令:
一、洪伟标立即向石伟支付款项471016.8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洪伟标承担。反诉被告洪伟标针对反诉辩称,石伟无证据证明洪伟标需向其支付利润款,故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石伟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告石伟手写说明及双方签署《终止双方合作关系及利润分配情况说明》、四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借条、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稿(谈话笔录)、工程汇总表、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借记账户历史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石伟提供的《恒福国际商业中心电影院钢结构玻璃雨篷工程施工合同》及(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56号案件应诉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上述证据的当事人并不涉及原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存在关联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确认;3.被告石伟提供的《恒福商业中心观光梯幕墙安装工程合同》、《恒福国际A座办公楼钢结构玻璃光棚工程施工合同》、零星工程发包任务单、《恒福新城裙楼伸缩缝不锈钢水槽安装工程合同》,上述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石伟之间的关系及双方的分工等,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4.被告石伟提供的怡翠尊堤售楼部幕墙工程项目部分支出明细(仅第一页)与原告提供的相同名称证据(共三页),以及原告提供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其中怡翠尊堤售楼部幕墙工程项目部分支出明细有原告与被告石伟的签名确认,被告石伟亦认可付款给案外人梁锡联的事实,故上述证据可反映原告与被告石伟就相关工程项目结算、交割以及被告石伟支付款项给案外人梁锡联的有关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被告石伟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分行44×××48账户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账户交易记录,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本院确认的上述相关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所拟证明的事实提出相关异议,本院将在
本院认为中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石伟向原告出具一份手写材料,内容为:现长龙借款额壹拾万元必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下洪伟标借款壹拾五万元必须在2016年2月8日前还清。另外长龙公司2014年前工程利润约120万元分配(具体数额待核算后定),该工程款收回情况分批支付,在2016年底前结清。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石伟就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对账并签订一份《终止双方合作关系及利润分配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洪伟标(佛山市禅城区长龙建材贸易行)与石伟建立的合作关系在2015年9月1日前结束。双方合作经营工程项目的计算时间到2014年1月1日前,办公支出费用计算时间到2015年9月1日前。2014年至现今石伟经营的所有项目与洪伟标(佛山市禅城区长龙建材贸易行)无关。2014年1月1日前双方合作经营工程的利润现款约1151226元,应收款569984元。2014年1月1日前双方合作经营工程的利润暂用于垫付石伟经营2014年至现今的所有项目。该利润款的50%石伟约定分期支付给洪伟标(佛山市禅城区长龙建材贸易行),该款项(含利息)总数600000元。每月30日前(每期)支付50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
原告与被告石伟均在上述说明下方签名确认,洪伟标签名处上方另加盖“佛山市禅城区长龙建材贸易行”字样印章。同日,被告石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石伟借洪伟标(佛山市禅城区长龙建材贸易行)的借款250000元。上述借款,石伟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其余借款约定于2016年2月8日前付清。被告梁晓燕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3日向原告转账汇款100000元、200000元;被告石伟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转账汇款50000元、5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石伟确认被告石伟已向原告支付了4期利润款合计180000元。另,原告与被告石伟于2016年5月18日通过微信进行交谈,被告石伟对原告称:“已汇入三万元入你工行卡”,原告则回复称:“收到4月份还款3万,还欠2万元尽快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针对原、被告各自的诉辩主张,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分述如下:关于本诉部分。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石伟系合作经营工程的关系,双方签署《终止双方合作关系及利润分配情况说明》协议,被告石伟按上述协议向原告给付了利润款18万元后不再继续履行,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利润款42万元。两被告则提出被告石伟与原告之间是共同合伙经营工程关系而非合同关系,双方共同合伙经营的工程项目款项均进入原告控制的账户,双方应当对合伙经营的工程项目进行清算等相关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石伟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个人合伙,本案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具备合伙经营的相关条件,即使具备合伙经营的条件,也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有口头合伙协议。其次,双方签署《终止双方合作关系及利润分配情况说明》协议明确载明原告与被告石伟系建立合作关系、合作经营工程项目等,并非被告石伟所述的合伙关系;被告石伟提起反诉时亦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可见其答辩主张与反诉主张的法律关系明显存在矛盾之处。据此,两被告主张被告石伟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石伟系合作经营关系,理据充分,与被告反诉主张的法律关系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石伟签署《终止双方合作关系及利润分配情况说明》协议,双方确认了合作经营工程期间的利润款,并明确该利润款的50%加上利息共计600000元由被告石伟分期支付给原告;上述协议所载的内容意思具体且明确,可与被告石伟出具手写书面说明相印证,故该协议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的谈话录音、工程汇总表等证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石伟就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了清算并确定了利润的分配。被告石伟在庭审过程中亦确认其向原告给付了四期利润款合计180000元,可见在上述协议签署后,被告石伟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现被告石伟提出共同合伙经营的工程项目款项均进入原告控制的账户、双方应当对合伙经营的工程项目进行清算等抗辩,缺乏依据且与双方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伟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支付义务,现拒绝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石伟支付剩余利润款4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晓燕的责任问题。因被告石伟与被告梁晓燕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石伟与被告梁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伟与原告合作经营应系被告石伟与被告梁晓燕夫妻双方受益的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行为;被告石伟与被告梁晓燕虽称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债务属于被告石伟与被告梁晓燕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梁晓燕应对被告石伟所负涉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石伟系主张其与反诉被告洪伟标系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关系及利润分配情况的说明》,约定被告石伟可按50%的比例参与利润分配,而反诉被告洪伟标拒不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支付利润,据此要求反诉被告洪伟标支付利润款。反诉被告洪伟标则提出反诉原告石伟无证据证明其需支付利润款、反诉请求缺乏依据等抗辩。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本院关于本诉部分的论述分析,涉案《终止双方合作关系及利润分配情况说明》协议的意思具体明确,可确认系石伟需向洪伟标支付利润款,并无关于洪伟标需向石伟支付利润款的相关约定,石伟亦按上述协议履行了约定的部分付款义务;除此之外,石伟无其他证据证实洪伟标需向其支付利润款,故反诉原告石伟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伟与被告梁晓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洪伟标支付款项4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石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0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石伟与被告梁晓燕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4182.5元,由反诉原告石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