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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6365号

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与夏正兵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夏正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365号原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大街带福桥堍。负责人吴连荣。委托代理人闻焰锋,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一芸,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正兵。委托代理人黄晓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下称方圆公司盛泽分公司)与被告夏正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盛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焰锋、被告夏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公司盛泽分公司诉称:被告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只依据了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其计算数额与实际不一致,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6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夏正兵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仲裁委员会裁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夏正兵系方圆公司盛泽分公司员工,方圆公司盛泽分公司为夏正兵缴纳社保至2015年3月份,2015年4月起,方圆公司盛泽分公司中断了夏正兵的社保。夏正兵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后夏正兵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方圆公司盛泽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4月2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04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夏正兵工作年限为7年,本人工资为每月3097元,裁决方圆公司盛泽分公司支付夏正兵经济补偿金21697元。方圆公司盛泽分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方圆公司盛泽分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夏正兵的工作年限及本人工资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方圆公司盛泽分公司自2015年4月起中断被告夏正兵的社会保险,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的工作年限及本人工资无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6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夏正兵经济补偿金21679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方圆化纤有限公司盛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潘景信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吴康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