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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执61号

罗义春与余永旺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罗义春,余永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1执61号申请执行人罗义春,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王宿岚,男,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余永旺,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罗义春申请执行余永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余永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罗义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还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工商、车辆、房产、林权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余永旺在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余永旺在工商、房产、车辆等单位无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余永旺在顺昌县高阳乡李坝村有宗地号为0255(林权证号(2007)2114XXXX号)的山场林权,已被另案查封,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轮侯查封了该处山场林权。另查,被执行人余永旺系顺昌县高阳乡政府驾驶员,有工资收入,但已被另案扣留,本院于2016年7月24日对其在顺昌县高阳乡政府的工资收入依法予以轮侯扣留。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工资收入、山场林权均已被其另案扣留或查封,目前暂无法变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 彪

代理

审判员  徐谦翔

代理

审判员  王德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雪芬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