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7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增城新塘镇新新大道南142号魔斗士大厦招商部,用打火机将拴住大门的绳子烧断后,进到招商部内,盗走了被害人李某丙及其公司的一部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小米手机,后被告人将上述赃物低价销售得赃款人民币330元。(二)2016年1月6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增城区新塘镇荔新路汇美新村A5区3号天基制衣厂,推门进入一楼办公室内,盗走了被害人田某的iphone4s(32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联想牌S400-IFI(i53337U)型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缴获赃物手机。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增城区新塘镇新新大道南142号魔斗士大厦招商部,用打火机将拴住大门的绳子烧断后,进到招商部内,盗走了被害人李某丙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其公司小米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赃物低价销售得赃款人民币3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6]561号手印鉴定书;4、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于对电脑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5、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6、证人叶某乙、邓某乙的证言;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其对案发现场的指认。(二)2016年1月6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增城区新塘镇荔新路汇美新村A5区3号天基制衣厂,推门进入一楼办公室内,盗走了被害人田某的iphone4s(32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联想牌S400-IFI(i53337U)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缴获赃物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田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户籍材料;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6]565号痕迹检验报告;6、增价鉴(赃)[2016]224号关于手机、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害人田某的证言及对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其对案发现场和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且部分赃物被缴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及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小米手机发还给各被害人。追缴不足以清偿各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向各被害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孔小梅
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
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