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执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被执行人广西南宁豪门餐饮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侣化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执行人广西南宁豪门餐饮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广西南宁豪门餐饮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5月17日,本院执行人员来到位于南宁市XX路XX号XXXX厦X号楼第XX层的“豪门商务娱乐会所”,经核实被执行人已停止对该场所的经营,并搬离上述场所,公司目前住所地不明。本院已通知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对调查结果进行确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调查结果进行了审查核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停止卡拉OK场所的经营,且目前住所地不明,其经执行依据所认定的侵害申请执行人作品放映权之行为已因客观条件的丧失而无存续之可能,故本案关于停止侵权并删除其曲库中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执行事项已不具备执行条件。关于被执行人赔偿债务的执行事项,本案通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核实,该执行事项亦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因此,本院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蒙恪民
审判员 蒋卫平
审判员 韦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柳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