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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特40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何丹、徐陈益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何丹,徐陈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民特407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747542204。

诉讼代表人:王毅,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洪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何丹。

被

申请人:徐陈益。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何丹、徐陈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阳光城小区26幢9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16号)作为抵押,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何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40万元的抵押担保。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循环使用的额度为980000元的借款,借款额度存续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固定年利率6.6875%;双方约定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4号为指定还款日;被申请人申请支用额度时,应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同日,申请人依被申请人申请向被申请人放款98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为年利率6.6875%,逾期利率为10.031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即每月24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申请人依约放款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止,拖欠利息、罚息19904.35元。为此,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1、对被申请人何丹、徐陈益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阳光城小区26幢903室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借款本金98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9904.3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何丹、徐陈益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被申请人何丹、徐陈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申请人已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何丹、徐陈益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阳光城小区26幢903室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8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6月15日止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19904.3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费6927元,由被申请人何丹、徐陈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周跃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谢建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