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2387号申请执行人汤某。被执行人于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荣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于某名下的鲁K号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保管使用,不得出卖、转让等。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建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冯小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