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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65号

汪向阳与罗炳腾、方丽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向阳,罗炳腾,方丽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65号原告汪向阳,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林跃辉,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明,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炳腾,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方丽贞,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雁闽,女,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汪向阳与被告罗炳腾、方丽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罗炳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罗炳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罗炳腾不服本裁定,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严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向阳的委托代理人林跃辉、陈丽明,被告罗炳腾、被告方丽贞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雁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向阳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罗炳腾因筹拍电视剧《蓝理将军》前期工作收费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00000元,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原告汪向阳以2014年9月25日支付现金100000元,2014年9月26日分两笔分别转账400000元的方式,合计支付被告罗炳腾借款900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罗炳腾偿还原告汪向阳借款300000元,并于当天就尚欠借款600000元重新签订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2014年12月11日,被告罗炳腾偿还原告汪向阳100000元,并于当日就尚欠借款50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借期一个月,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由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处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罗炳腾已支付原告汪向阳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11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按月利率3%计算的尚欠利息14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罗炳腾就上述尚欠利息1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由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处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被告罗炳腾与被告方丽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罗炳腾、方丽贞偿还借款6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000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14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

被告罗炳腾、方丽贞辩称,1、原告汪向阳主张被告罗炳腾于2014年12月11日借款500000元不真实,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640000元及利息不应支持。被告罗炳腾因筹拍电视剧《蓝理将军》需要,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杨溪顺,因办理存款质押贷款需要定金,杨溪顺让被告罗炳腾以公务员身份向原告汪向阳借款,其听信杨溪顺等人,在900000元借条上签名,但实际只收到原告汪向阳借款800000元,该借款系高利贷借款,五天利息100000元。借条出具五天后被告罗炳腾就偿还原告3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又转账还款100000元,最后才结转2014年12月11日这张50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100000元高额利息。期间,被告罗炳腾总共偿还原告汪向阳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148000元。2、14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高利贷利息款。2015年1月至10月借款500000元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利息为200000元,后被告罗炳腾偿还利息60000元,故出具140000元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原告在借款中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及按高利贷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即使要偿还,其只偿还尚欠借款182000元。3、该债务系被告罗炳腾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方丽贞无关。被告方丽贞对于上述高利贷借款完全不清楚,且即使有这笔借款,该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婚姻生活中,本案借款与其无关。4、本案系因金融诈骗产生的经济纠纷案件,原告汪向阳与杨溪顺、杨海婴、林聪荣等人涉嫌金融诈骗犯罪,请求案件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的尚欠借款金额是多少?2、本案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3、原告主张140000元利息是否成立?原告汪向阳认为,被告罗炳腾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后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11日分两次分别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和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期间,虽借条约定按月利率5%或4%计算利息,但实际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罗炳腾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的利息系以尚欠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合计150000元,后被告罗炳腾支付利息10000元,尚欠利息14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4年12月11日借条,欲证明被告罗炳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确认收到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的事实;2、2015年10月11日借条,欲证明被告罗炳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3、发票及委托合同,欲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4、存款明细账,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800000元给被告罗炳腾的事实。5、结婚申请书和户籍证明,欲证明本案的债务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庭审质证,被告罗炳腾、方丽贞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罗炳腾本人签名的借条,但对借条内容有异议,被告罗炳腾并未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140000元,500000元是800000元借款结转的借条,140000元是结欠的高利贷利息。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罗炳腾、方丽贞认为,被告罗炳腾向原告汪向阳借款800000元,后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11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和100000元,支付原告汪向阳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148000元,支付居间费70000元给杨海婴,尚欠本金182000元;140000元的借条系2015年1月至10月借款500000元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后被告罗炳腾偿还利息60000元,故出具140000元借条,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4年9月25日借条和确认书、2014年9月30日借条和确认书,欲证明被告罗炳腾并未向原告汪向阳借款500000元和140000元,500000元系结转800000元的尚欠借款,其中包含5天的高利贷利息100000元,140000元系2015年1月至10月按月利率4%计算的高利贷利息。2、贷款意向函、承诺函、定期存款单操作协议书、担保协议书、确认书、委托书、存单抵押备忘录、担保协议书、不可撤销承诺书、林聪荣、曹江山、蔡泸菁身份证复印件、收条2张,欲证明本案系因金融诈骗产生的经济纠纷案件,原告汪向阳与杨溪顺、陈达滨、林聪荣等人涉嫌金融诈骗犯罪。3、短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罗炳腾有按月利率4%支付原告利息。4、《证明》2份,欲证明本案是原告汪向阳等人设局诈骗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5、情况反映,欲证明汪向阳、杨溪顺、杨海婴等人涉嫌金融诈骗,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6、威尼斯商人小说摘录,欲证明高利贷者为了达到目的的嘴脸。7、说明一张、叶良龙身份证复印件、报警回执单,欲证明本案系因金融诈骗而产生的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庭审质证,原告汪向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被告罗炳腾向原告借款的客观事实;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均没有原、被告任何一方的签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罗炳腾按4%月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出借款项完全是出于帮助,并非伙同他人诈骗。对证据4,认为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且是虚假陈述。证据5系被告单方书写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罗炳腾、方丽贞对原告汪向阳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汪向阳对被告罗炳腾、方丽贞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罗炳腾、方丽贞提供的证据2、5、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尚欠借款金额。原告汪向阳主张其于2014年9月25日、9月26日分别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罗炳腾100000元和800000元,之后被告罗炳腾偿还本金4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罗炳腾主张2014年9月25日只有向原告汪向阳借款800000元,100000元系高利贷利息,其已偿还原告本金400000元和利息148000元,另支付居间费70000元给杨海婴,尚欠本金18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炳腾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借条和确认书各一张,确认向原告汪向阳借款900000元,并以银行转账800000元和现金100000元方式收取上述借款,其未举证证明100000元系高利贷利息,故应认定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额为900000元。

原告汪向阳与被告罗炳腾均确认已偿还本金400000元,故本案尚欠借款为50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借款利息。原告汪向阳主张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或4%计算,但实际按月利率3%收取被告罗炳腾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11日利息。被告罗炳腾主张本案借款系按月利率4%计算,其已支付原告汪向阳利息148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11日的三张借条均分别约定双方之间的利息为按月利率5%、4%和4%计算。现原告汪向阳主张实际按月利率3%收取被告罗炳腾利息,被告罗炳腾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仅可以证明原告汪向阳有收取其利息,但不足以证明双方系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及已经支付的利息款项,故应认定本案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罗炳腾已经支付原告汪向阳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11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三,140000元的借条问题。原告汪向阳主张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50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50000元,后被告罗炳腾支付利息10000元,故形成140000元利息借条。被告罗炳腾主张该140000元借条系2015年1月至10月以借款金额500000元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其已支付原告汪向阳利息60000元,故形成140000元利息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汪向阳与被告罗炳腾双方均确认该笔140000元系利息款,现原告确认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因该利息约定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即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5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100000元,扣除被告罗炳腾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元,尚欠利息90000元。被告罗炳腾辩解为2015年1月至10月以借款金额500000元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且已支付利息60000元,却未能举证证明,故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罗炳腾因拍摄电视剧《蓝理将军》需要向原告汪向阳借款9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还清。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以现金100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分两笔分别转账400000元方式,合计支付被告罗炳腾借款900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罗炳腾偿还原告汪向阳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就尚欠借款600000元重新签订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原因系为推动反映海峡两岸重大历史题材的电视连续剧《蓝理将军》拍摄工作。2014年12月11日,被告罗炳腾偿还原告汪向阳100000元,并于当日就尚欠借款50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并约定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由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处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罗炳腾已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汪向阳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15年10月11日,被告罗炳腾就500000元借款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罗炳腾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元后尚欠利息款1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由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处理,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被告罗炳腾与被告方丽贞于199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5日,原告汪向阳与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汪向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告罗炳腾所有的价值相当于200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罗炳腾向原告汪向阳借款900000元,后被告罗炳腾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就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汪向阳主张被告罗炳腾偿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罗炳腾偿还借款140000元,因原告自认该款项系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500000元借款的结欠利息,且如前所述,该利息约定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即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5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100000元,扣除被告罗炳腾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元,被告罗炳腾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利息9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罗炳腾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罗炳腾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尚欠借款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罗炳腾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汪向阳主张被告罗炳腾与被告方丽贞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罗炳腾所欠债务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丽贞对被告罗炳腾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汪向阳亦自认被告罗炳腾系因筹拍电视剧需要向其借款,被告罗炳腾亦认可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故不足以认定本案借款系用于被告罗炳腾与方丽贞的家庭共同生活需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炳腾辩解尚欠借款182000元及本案系高利贷借款,却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炳腾辩解本案系因金融诈骗产生的经济纠纷案件,要求案件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丽贞辩解对于上述借款完全不清楚,且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炳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向阳借款5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罗炳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向阳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借款利息90000元。

三、被告罗炳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向阳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汪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原告汪向阳负担395元,由被告罗炳腾负担4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淑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