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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刑更120号

罪犯马而德刑罚变更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马而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2刑更120号罪犯马而德,青海省兴海县人。现在青海省门源监狱服刑。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而德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带民事赔偿40000元(未赔付)。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9月26日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青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28日送门源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青海省门源监狱于2016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裁前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在门源监狱开庭审理,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保山、白兆东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门源监狱干警陈军、李旦志、蒋贤荣出庭提请减刑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深挖犯罪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获监狱表扬1次;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获监狱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计分考核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马而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的实际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而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3年2月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杰

代理

审判员  鞠素群

代理

审判员  胡乙西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生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