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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726号

艾洪新与周善俊、崔文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艾洪新,周善俊,崔文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726号

原告:艾洪新,天津市南开四纬路延生里5号楼2门404号。

委托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善俊。

被告:崔文国。

原告艾洪新与被告周善俊、崔文国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善俊、崔文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洪新诉称:原告在枣强县经营干洗店,2013年期间周善俊在原告店内清洗皮毛制品,截止2014年11月15日欠加工费3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年底清帐,如年底不能清帐由崔文国代付,二被告签字确认。但到期后二被告均未付款。要求判令:1、被告周善俊立即给付加工费3万元及利息损失3385.26元;2、被告崔文国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艾洪新洗水费3万元整,定于2014年年底清账,如年底不能清账,由崔文国代付”下有周善俊、崔文国签字。被告周善俊、崔文国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均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善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接收承揽人工作成果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给付洗皮加工费3万元证据充分,该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3385.26元,系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计算而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文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依据是崔文国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但该担保责任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担保法中无约定期间按六个月计算担保期间的规定,本案无证据显示保证期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间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周善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艾洪新加工费3万元并赔偿占用加工费期间的利息损失3385.26元。2、驳回原告艾洪新对被告崔文国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周善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其凯

审 判 员  张世和

人民陪审员  张 朋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