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1民初141号
原告:韦育杰,男,生于1975年4月7日,初中文化,甘肃省成县,系成县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木工。委托代理人路玉峰,男,生于1973年5月24日,初中文化,甘肃省成县农民,系原告姐夫。
被告:成县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
负责人:吴志斌,系公司经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成县陇南大道支旗路委托代理人孙炜,男,生于1974年7月16日,中专文化,甘肃省成县居民,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
负责人:李仁勇,系公司经理。公司住所地:成县城关镇陇南大道委托代理人龙杰,男,生于1982年4月5日,大专文化,系公司理赔员。
被告:付玉琴,女,生于1980年5月6日,初中文化,系小客车驾驶员。上列原告韦育杰诉被告成县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县支公司、付玉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付玉琴驾驶甘KT6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江武路支旗三岔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甘K19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3天.因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迫使原告举债垫付费用10000多元后,在借不到钱的情况下提前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协商未果,至今没有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立案裁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医疗费10000余元(不包括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22471.5元、护理费12976.5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2×105.5+15×30+15×40)=421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等各项费用71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方公司辩称,答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答辩如下:(一)本案事故经过,本公司所有的甘KT60**号中华SY7160XSTBAB轿车,于2015年10月13日22时20分由付玉琴驾驶在成县支旗三岔路口不慎与甘K191**号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韦育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原告韦育杰在诉状证据中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26248201500906)中描述,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甘KT6×××驾驶员付玉琴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韦育杰负次要责任。(三)本案事故车辆承保情况,2014年11月28日,甘KT×××号中华SY7160XSTBAB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4621221002546,保险期限: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小时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小时止。(四)对本案答辩意见。1、甘KT60**号车与本公司系挂靠关系,其经营及保养均由车主本人自行承担。2、原告韦育杰提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诉讼请求,甘KT×××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大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车主付玉琴与人寿财险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甘KT×××驾驶员付玉琴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韦育杰负次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30%,相应减轻本公司甘KT×××号车主付玉琴的承担费用。4、原告韦育杰提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经过。本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成县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甘KT6×××号中华SY7160XSTBAB轿车,于2015年10月13日22时20分由付玉琴驾驶在成县支旗三岔路口,不慎与甘K191**号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韦育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原告韦育杰在诉状证据中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226248201500906号)中描述,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甘KT60**驾驶员付玉琴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韦育杰负次要责任。(三)本案事故车辆承保情况。2014年11月28日,被保险人成县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将甘KT×××号中华SY7160XSTBAB轿车,向我方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保险期限:2014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24小时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2014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24小时止。商业险保单号:805012×××××××。(四)对本案答辩意见。自2015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至今,我方未接到被保险人成县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或驾驶人员付玉琴索赔请求。同时原告韦育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也未向我方直接申请保险赔偿,根据该案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该案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韦育杰提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单位承担如下赔偿责任:1、医疗费。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甲类药品承担100%、乙类药品承担80%、丙类药品(非医保自费药品)、与本次交通事故非创伤性药品不予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核定,不超过40元/天。②营养费。在本案中,根据伤者伤情,无需营养费。③后续治疗费。经成县人民医院诊断,伤者韦育杰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考虑该伤者实际需支付的后续医疗费,可以酌情予以适当考虑部分费用。另在残疾评定、支付残疾赔偿金后,不再支付后续治疗费。(3)护理费、交通费。①护理费。在本案中,若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我方认可护理费87.5元。②交通费。我方通过对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审核后确定赔付金额。综上所述,本公司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解处理,由我方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我方在被保险人或原告提供齐全索赔资料后,将该案保险赔款支付贵院执行账户。
被告付玉琴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有误。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但责任认定明显有误。答辩人在三岔路口属于直行并在看到左边灯光时迅速减慢车速。而被答辩人不仅在没有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加快车速,而且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属于违法行为。所以被答辩人应该与答辩人共同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1、医药费:原告说他共支付医药费10000元,但在住院期间,答辩人共支付13500元左右,在答辩人身无分文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的姐姐大约支付8000左右。2、住院期间:前24天的伙食费全部是答辩人一人承担,被答辩所说“伙食费共消费1320不符合实情。3、护理费:在事故发生当晚,由答辩人,刘二女、孙利平护理,半夜刘二女一人离开。10月14日一10月28日由答辩人找的护理人员张玉平先生护理,护理人员的伙食、住宿费由答辩人全部承担。由此,被答辩人所说:“护理人员住宿费2400元,护理费12000元”不符合实情。4、误工费:被答辩人说每天工资220元,要求事后赔偿其误工费。但在事故发生后,成县交警大队将答辩人客运出租车甘KT60**号车暂扣留至2015年12月3日,共计50日。出租车平均每天可收入450元左右,共计损失22500元。因此,答辩人同样要求被答辩人赔偿其损失。5、事后调解:在住院22天时,医生主张出院,但被答辩人执意要再观察几天。两天后,答辩人由于身无分文,便没有在交医疗费。后来,在医生的再三催促下,被答辩人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第二天,被答辩人的姐姐打电话要住院卡,于是在2015年11月17日下午左右答辩人乘坐甘KT60**号出租车前往,在到达目的地时,答辩人从皮包里拿出住院卡,把包放在车上并告诉司机让他等候三五分钟,答辩人便拿着卡到了被答辩人姐姐家中,到达时由于对方气愤过度,对答辩人口出恶言并动手撕扯不允许答辩人离开,致使出租车司机离开,导致答辩人丢失了皮包(包内有出院证明、现金、银行卡、药费清单以及各种重要证件),在寻找无结果的情况下,答辩人向医院寻求帮助,医院要求出据住院病人证件证明,但被答辩人却不配合,最终没有补办成功,只有预备复印件,双方各执一份清单,以及住院期间各项医疗费用清单,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可以在医院查明事实。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与尊严,希望法院能够给出公正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付玉琴驾驶甘KT6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江武路支旗三岔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甘K19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0927.36元。被告付玉琴支付门诊费用共计1695.8元、住院费用1200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共支付门诊费用940.7元。事故发生后,2015年10月23日,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对该事故做出了6226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玉琴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韦育杰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5月11日,本院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韦育杰的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韦育杰后续会治疗费评定为捌仟元至玖仟元(8000-9000元)人民币。(二)被鉴定人韦育杰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韦育杰支付鉴定费2000元,支付交通费79元。另查明,被告付玉琴系甘KT6×××号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北方公司为甘KT×××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被告北方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甘KT×××号出租车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4×××××、保险期限:2014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24小时止)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2014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24小时止、商业险保单号:8050120146××××)。2015年12月3日,被告付玉琴驾驶的甘KT×××号出租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被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定损为1925元。还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付玉琴护理24天,后由其姐姐护理,其姐姐为农村户口。2016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38502元。2016年甘肃省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40元/人/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自认和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档案、住院结算单、门诊费票据、住院缴费凭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玉琴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已经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62482015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玉琴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韦育杰负次要责任。被告付玉琴对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有意见,但未提供足以证明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存在不公正和不客观性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认定书应作为划分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予以认定,即被告付玉琴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韦育杰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北方公司为甘KT××××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韦育杰造成损失的不足部分依据三者商业险合同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及原告韦育杰按责任承担。被告付玉琴应对因索赔而支付的鉴定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北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韦育杰在成县人民医院共花费住院费用20927.36元、门诊费用1695.8元、出院后复查费用940.7元,该医疗费票据内容真实、合法均为因医治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依据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应认定为33天+180天,每天105.5元计算,误工费为22471.5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应认定为(33-24)天+90天,每天105.5元计算,护理费为10444.5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应认定为33+90天,每天20元,营养费应为246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000元和鉴定时支付的交通费79元属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求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酌定为85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为1582.5元、护理费为1582.5元、营养费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韦育杰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3563.86元、误工费22471.5元、护理费10444.5元、营养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交通费79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1582.5元、护理费1582.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共计72903.86元。鉴定费20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县支公司在甘KT60**号出租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育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471.5元、护理费12976.5元、交通费79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1582.5元、护理费1582.5元)等各项费用共计4869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县支公司在甘KT60**号出租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育杰医疗费13563.86元、营养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6743.86元的70%即18720.7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县支公司支付被告付玉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925元;本案鉴定费2000元,被告付玉琴承担1400元;原告韦育杰返还被告付玉琴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13695.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原告韦育杰承担450元,被告付玉琴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霞
代理
审判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韦海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佳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