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一初字00913号
原告:吴菊芳。
委托代理人:浦其宝。系吴菊芳丈夫。
委托代理人:周金龙,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1179041-6。
法定代表人:张晓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淑虎,安徽今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家云,安徽今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菊芳诉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菊芳以双方协商为由,于2016年8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菊芳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自主处分,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菊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971元,减半收取7485.50元,由原告吴菊芳负担。
审 判 长 王斌
人民陪审员 章敏
人民陪审员 王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