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750号
原告:杨志华。
被告:刘小水。
原告杨志华与被告刘小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小水偿还原告杨志华借款60000元;2、被告刘小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日,被告刘小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小水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小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小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杨志华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定如下:杨志华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被告刘小水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杨志华催要,被告刘小水未偿还借款,原告杨志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志华按照约定向被告刘小水给付借款60000元,被告刘小水也向原告杨志华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小水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志华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小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华雄
人民陪审员 肖建强
人民陪审员 黎金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秦开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