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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6447号

林某与冯相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某,冯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6447号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马雪平,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甲。

原告林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晓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介绍认识,2004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介绍认识,2004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近年来,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女儿户籍证明、结婚证、原告和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基础尚好。近年来,双方虽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相互体谅,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晓煦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王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