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1民初2235号原告杜某某被告肖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杜某某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员 姜银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孙佟 关注公众号“”
杜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1民初2235号原告杜某某被告肖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杜某某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员 姜银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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