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774号
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安信用社,住所地武平县万安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15802319XK。代表人:李龙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优,男,系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安信用社职工。
被告:钟木兰,女,1977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
被告:刘祥明,男,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
被告:李美元,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
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安信用社与被告钟木兰、刘祥明、李美元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学优,被告钟木兰、刘祥明、李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解除刘雄光及钟木兰于2015年8月6日与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安信用社签订的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2、被告钟木兰归还借款98673.85元和利息3497.34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及利息滞纳金170.9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及利息滞纳金;3、被告刘祥明、李美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刘雄光于2015年8月6日在原告普惠金融卡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8月6日,月利率为12‰,按月交息,到期归还本息。2016年4月借款人刘雄光死亡,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借款人刘雄光的妻子钟木兰作为共同还款人已构成违约,根据《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章程》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98673.85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祥明、李美元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木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刘祥明、李美元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借款人刘雄光与被告钟木兰向原告填写了基本材料,承诺清楚和知晓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相关信息,并遵守领用合约定的各项规则。《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约定: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取现不享受免息期,借款月利率12‰,原告根据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根据资金使用情况、全部或部分归还本金,若在到期还款日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滞纳金;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有效期为三年,过期自动失效;借款人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原告有权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停止持卡人用卡,并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章程》等相关管理法规办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章程》规定:持卡人可在有效期内循环使用最高信用额度,到期还款日指各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还款日指持卡人实际向各行偿还其欠款的日期,全部应还款额指截至当前账单,持卡人累计未还费用、交易本金及利息等总和。被告钟木兰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债务确认书》,确认:申领人刘雄光使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产生的债务系刘雄光与钟木兰夫妻共同债务,由钟木兰与刘雄光共同偿还。同日,被告刘祥明、李美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同意为贷记卡申领人刘雄光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申领人刘雄光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项下透支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年费、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保证期间债务到期次日起二年,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本担保函不可撤销、变更,除非原告书面同意。2016年8月6日,原告向刘雄光发放信用额度10万元的普惠金融卡,该卡的账单日为每月的21日,还款日为账单日起25日内。当日,借款人使用普惠金融卡支取借款10万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结欠借款本金98673.85元及利息3497.34元、利息滞纳金170.90元。另查明,借款人刘雄光与被告钟木兰于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8日借款人刘雄光因病死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普惠金融卡申请表、《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章程》《共同偿还债务确认书书》《不可撤销担保函》、刘雄光的普惠金融卡交易明细、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刘雄光与钟木兰的结婚证、刘雄光的死亡证明等,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约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持卡人刘雄光使用普惠金融卡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法可提前解除《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收回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收取利息。被告钟木兰作为刘雄光妻子,对刘雄光生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主合同提前解除,被告刘祥明、李美元作为刘雄光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不可撤销担保函》,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对刘雄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安信用社与刘雄光于2016年8月6日签订的《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
二、被告钟木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安信用社借款本金98673.85元、利息3497.34元、滞纳金170.90元,以及借款本金98673.85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
三、被告刘祥明、李美元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木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7元,减半收取1173.5元,由被告钟木兰、刘祥明、李美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宗赞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吴小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