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1931号原告丁保国,男,生于1958年1月1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孙清,男,生于1982年12月2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梁艳,女,生于1986年1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被告孙清的妻子。
原告丁保国与被告孙清、梁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保国撤回对被告孙清、梁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丁保国负担。
审判员 靳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岳倩倩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