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4民���5044号

王兴长与王红阳、童晓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兴长,王红阳,童晓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044号原告王兴长。委托代理人方婵,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阳。被告童晓莉。

原告王兴长为与被告王红阳、童晓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应昕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兴长的委托代理人方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阳、童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兴长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向原告购买气筒底。至2015年12月11日,经对账,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225000元,并由被告王红阳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利息部分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准利率计算。被告王红阳、童晓莉均未作答辩。原告王兴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王红阳、童晓莉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专用章)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及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2015年12月11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红阳尚欠原告货款22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红阳、童晓莉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王红阳、童晓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气筒底买卖关系。2015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账,由被告王红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225000元的事实。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兴长与被告王红阳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红阳尚欠原告王兴长货款225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红阳理应承担支付货款2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童晓莉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明债务性质的证据材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童晓莉对上述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红阳、童晓莉支付原告王兴长货款人民币2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红阳、童晓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红阳、童晓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应昕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施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