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3032号原告王葆,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齐金金,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萌,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齐金金,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华,女,1955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跃华,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刘跃华,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刘鸣华,女,1957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跃华,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武润梅,女,1957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跃华,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刘春艳,女,1976年5月2日出生。被告刘春志,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跃华,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王萌、王葆诉被告刘庆华、刘鸣华、刘跃华、武润梅、刘春艳、刘春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萌、王葆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金金,被告刘跃华、刘春艳,被告刘庆华、刘鸣华、武润梅、刘春志的委托代理人刘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丽英与刘丽生(曾用名刘昌年)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子女,分别是长女刘正华、长子刘建华、次女刘庆华、三女刘鸣华及次子刘跃华。刘丽生于1981年2月7日死亡,刘丽英于1994年1月13日死亡,刘建华于1995年9月10日死亡,刘正华于1997年6月死亡。原告王葆、王萌系刘正华与王世增之女。王世增于2011年死亡。被告武润梅系刘建华之妻,被告刘春艳、刘春志系武润梅与刘建华之子女。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文华胡同X号(原西城区石驸马后宅X号)房屋六间原系被继承人刘丽生名下,系刘丽英与刘丽生父其共同财产。刘丽生去世后,于1983年5月刘丽英与刘正华在原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现更名为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要求继承上述房产。同年8月1日,该公证处作出(83)西证房字第X号公证书。刘丽英、刘正华持此公证书办理了房产所有证,将该房屋登记为二人共有。之后刘丽英与刘正华将其三间出售给了案外人,于1984年12月6日重新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书。于1984年11月18日刘丽英、刘正华在刘建华、刘跃华的见证下签署一份房产处理方案。方案约定:刘丽英将房屋所有部分出售给刘正华,刘正华自1985年元月起每月交付15元,截止1989年5月底全部交清。并且刘丽英、刘正华、刘建华、刘跃华在该房屋处理方案上签字。方案签字后,自1985年元月起,刘正华每月通过邮局汇款15元给其母亲刘丽英、从未间断过,直至1989年5月底。鉴于刘丽英身体原因及交通问题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六被告认为该处理方案没有刘庆华、刘鸣华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刘丽英处理自己的个人财产,不需要经过他人同意。该房屋处理方案是刘丽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合法有效。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处理方案已经在之前继承案件中作出了结论。这个方案并未实际履行。而且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述房屋应为刘正华、刘丽英共同财产。二审裁定也认定房屋为刘正华、刘丽英共有。我认为通过一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合同是无效的了。另外,涉案房屋处理方案不是合同,只是部分家庭成员内部的一个意向,属于协商的一个办法,这个意向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它没有经过公证,主要家庭成员没有全部参加意向的讨论,不知情。原告的母亲刘正华自己办理的房子情况,对我们没有交代。当时刘正华说房子是父母共有房屋三间,由于刘正华没有房子,希望把房子卖给她,当时刘正华没有告诉我们房子已经变成了刘正华与刘丽英共有。这个方案不具备正常合同的格式,刘跃华、刘建华不是作为证人来×与的。如果该方案真的作为一个合同的话,我们一般都是家族或者村里面的人来作为证人,所以这只是一个意向。同时,刘正华也没有履行付款的义务,也没有办理过户,此事情已经过了二十年,我们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丽英与刘丽生共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刘正华、次女刘庆华、三女刘鸣华、长子刘建华、次子刘跃华。刘丽生于1981年6月6日去世,刘丽英于1994年1月13日去世。刘建华与武润梅生育有女儿刘春艳、儿子刘春志,刘建华于1995年9月10日去世,刘正华与王士增生育有长女王萌、次女王葆,刘正华于1997年6月22日去世,王士增于2011年5月24日去世。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文华胡同28号(原西城区石驸马后宅33号)房屋六间原系刘丽英之夫刘丽生名下之私产,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1983年5月,刘丽英与长女刘正华在原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现更名为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要求继承上述房产。同年8月1日,该公证处作出(83)西证房字第19**号公证书,内容为“继承人:刘丽英,女,一九二一年二月十九日出生,现住山西省交城县南白公社南白大队。刘正华,女,一九四八年六月六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宣武区牛街输入胡同五十四号。被继承人:刘丽生,男,生前住山西省交城县南白公社南白大队。查刘丽生于一九八一年三月六日在山西省交城县死亡,死亡后在西城区石驸马后宅三十三号遗有房子六间。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在解放前死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死者刘丽生的遗产,应由其妻和子女共同继承。现其女刘庆华、刘鸣华、其子刘建华、刘跃华均声明放弃继承权,故上述遗产应由其妻刘丽英、长女刘正华共同继承。”刘丽英、刘正华持此公证书办理了房产所有证,将该房屋登记为二人共有,此后,刘丽英与刘正华又将其中的房屋三间出售给了案外人,并于1984年12月6日重新办理房产所有证,将北京市西城区文华胡同28号西房三间(房号4)登记为刘丽英、刘正华按份共有。2015年,刘庆华、刘鸣华、刘建华、刘跃华、武润梅、刘春艳、刘春志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萌、王葆分别继承刘丽生、刘丽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文华胡同28号西房三间。该案审理期间,王萌、王葆提交了1984年11月18日形成的《房产处理方案》一份,内容为:“兹因父母在北京尚有房屋三间,经家庭成员会议决定,该房售给刘正华,作价捌佰元整。款项从1985年元月起交付,每月15元,寄到山西省文水县南白乡南白村刘丽英母亲收,截至1989年5月底全部交清。在此其间刘正华有居住该房的权利,1989年6月起享有该房产权。特立此为据”该协议尾部有刘丽英、刘正华、刘建华、刘跃华的签名及手印。王萌、王葆主张上述证据可证明刘丽英已于1984年11月将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正华,刘正华亦按方案约定向刘丽英支付了房款,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应自1989年6月起归刘正华个人所有,但考虑到刘丽英身体原因及交通不便等因素才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针对该房屋处理方案,刘庆华、刘鸣华、刘跃华、武润梅、刘春艳、刘春志在该案审理中表示该协议缺少刘庆华、刘鸣华的签字,此二人未放弃继承房产的权利,该方案并未实际履行,该房屋应为刘丽英与其父刘丽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西民初子第31102号民事判决书:
一、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文华胡同28号西房三间(房号4)由刘庆华、刘鸣华、刘跃华、武润梅、刘春艳、刘春志与王萌、王葆共同共有,其中刘庆华、刘鸣华、刘跃华各占有十分之一份额;武润梅、刘春艳、刘春志共同占有十分之一份额;王萌、王葆共同占有十分之六份额。
二、驳回刘庆华、刘鸣华、刘跃华、武润梅、刘春艳、刘春志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萌、王葆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萌、王葆不服,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刘庆华、刘鸣华、刘跃华、武润梅、刘春艳、刘春志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X号西房三间中是否有刘丽英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在该案中,诉争28号西房三间于1984年12月6日登记为刘丽英、刘正华共同所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刘丽英于1994年1月13日去世,房产登记情况至今尚未变更,故刘丽英在诉争28号西房三间中所享之二分之一份额应属其遗产,刘丽英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王萌、王葆上诉称房产处理方案可以确认刘正华已从刘丽英处购买诉争X号房屋三间中属于刘丽英之部分,诉争房屋中并无刘丽英之遗产,但王萌、王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刘正华已经依照该方案中其与刘丽英达成之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且从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来看,诉争28号房屋三间至今仍登记为刘正华与刘丽英共同共有,房屋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故王萌、王葆该项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王萌、王葆另上诉称刘丽英于1994年1月13日死亡,刘庆华、刘鸣华、刘跃华、武润梅、刘春艳、刘春志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20年诉讼时效,但自被继承人刘丽英去世后,诉争房产登记情况并未发生变更,其所遗留之房产未予实际继承分割,仍处于继承人共有之状态,刘庆华、刘鸣华、刘跃华、武润梅、刘春艳、刘春志现起诉要求继承房屋相应份额于法有据,王萌、王葆该项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王萌、王葆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处理方案》合法有效。本案庭审中,刘庆华、刘鸣华、刘跃华、武润梅、刘春艳、刘春志主张涉案《房产处理方案》不是合同性质,该方案涉及的房屋是刘丽生、刘丽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签订该方案时,刘正华并未说明其已成为房屋共有人,该方案只是一个部分家庭成员处理房产的意向,不具备合同的特征,而且该方案已经继承案件确认没有履行,该处理方案应属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刘建华档案摘抄表、文水县南安镇南白村民委员会证明、房产所有证及房产共有执照、户口证明、房产处理方案、电话录音材料、通话记录、微信记录照片、(2015)西民初字第31102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9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房产处理方案》签订时,涉案的三间房屋是刘丽英、刘正华的共有财产,与在该方案中签字的刘建华、刘跃华并无直接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处理方案》不是刘丽英、刘正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房产处理方案》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刘丽英、刘正华之间签订的《房产处理方案》有效。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庆华、刘鸣华、刘跃华、武润梅、刘春艳、刘春志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进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吴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