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6722号原告张喜金。被告江阴市力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工业园南区。法定代表人居福云,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张喜金诉被告江阴市力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王可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金诉称:2014年1月17日,力天公司向他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年息20%,他预扣20000元利息后实际交付力天公司8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力天公司无力偿还并重新向他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结欠他借款100000元。2015年3月13日,力天公司又向他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他以现金方式交付力天公司50000元。此后虽经多次催讨,力天公司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力天公司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力天公司承担。被告力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力天公司向张喜金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内容载明“交款单位张喜金,收取人民币100000元,收款方式现金,借款一年,到期归还本金、不再计息。”同年3月13日,力天公司向张喜金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内容载明“交款单位张喜金,收取人民币50000元,收款方式现金,借款一年,按年息2分计算。”2016年5月17日,张喜金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力天公司归还借款等。关于100000元的交付事实,张喜金陈述于2014年1月17日出借力天公司100000元并约定年息20%,他在预扣20000元利息后以现金方式交付力天公司80000元。2015年1月17日,力天公司确认结欠他借款100000元并重新出具本案所涉借款收据一份。以上事实,有借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100000元的借款金额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张喜金自认于借款当天预扣利息20000元,所以张喜金与力天公司间发生的实际借款数额为80000元,张喜金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张喜金另主张双方2014年借款时约定利率为年息20%,虽未提供证据但力天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向张喜金出具新的借款收据确认其仍结欠张喜金100000元的债务能够组成证据链予以佐证,力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利率,力天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新的借款收据时,尚结欠张喜金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6000元,合计96000元,故本院对张喜金以此借款收据要求力天公司归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50000元的借款金额部分。力天公司结欠张喜金借款本金50000元,有借款收据及当���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力天公司共结欠张喜金借款146000元并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付清借款是本案纠纷起因,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关于利息部分,张喜金主张力天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力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江阴市力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张喜金借款146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
二、驳回张喜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1650元(张喜金已预交),由张喜金负担44元,由力天公司负担1606元(张喜金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力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力天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喜金。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王可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承宇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