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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3706号

沈永中与秦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永中,秦同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3706号

原告:沈永中。

被告:秦同明。

原告沈永中与被告秦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俞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同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永中诉称:原、被告均系螃蟹销售商,2015年10月中下旬,被告向原告购买螃蟹,欠货款40000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以给付螃蟹的方式抵销5482.72元欠款。被告尚欠货款34517.28元,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517.2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秦同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沈永中蟹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同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价值5482.72元的螃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货款34517.28元未果,遂涉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螃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结算货款后,被告未全额给付,应继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秦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永中货款34517.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依法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代理

审判员  俞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