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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北民二初字第1426号

农行与北镇农电局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北镇市支行,北镇市农电局电力开发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陈百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北民二初字第14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镇市支行,住所地北镇市。法定代表人张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春华,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师久伟,系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镇市农电局电力开发公司,住所地北镇市。法定代表人陈宝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北镇市。负责人王庭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志强,系锦州供电公司职员。被告陈百忠,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工人,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陈佰魁(与陈百忠系兄弟关系),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北镇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镇市支行(以下简称北镇农行)与被告北镇市农电局电力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开发公司)、北镇市农电局(现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北镇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镇供电分公司)、陈百忠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北民二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

被告北镇供电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锦民二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于2016年4月8日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及

书记员,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镇农行委托代理人周春华、师久伟、被告电力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和、被告北镇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志强、被告陈百忠委托代理人陈佰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裁定中止诉讼,2009年11月2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镇农行诉称,2005年末,经被告电力开发公司申请由原告北镇农行为被告电力开发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一百万元,双方签定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北镇供电分公司、陈百忠为被告电力开发公司的保证人。2006年6月29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电力开发公司仅用原告办理汇票的保证金偿还50万元,尚欠5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电力开发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欠款50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的机械设备(编号2005-01216抵押清单)行使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北镇供电分公司和陈百忠对被告电力开发公司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电力开发公司辩称,原告北镇农行与被告电力开发公司确实签定过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但合同关系已于2006年6月29日由他人代为偿还而消灭。同时被告电力开发公司与代偿人已经形成另一种法律关系,所以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电力开发公司的抵押及被告北镇供电分公司的承诺保证也随之消灭。

被告北镇供电分公司辩称,被告电力开发公司已将从原告北镇农行取得的承兑汇票还清,原告没有任何损失,不应再向被告电力开发公司主张权利。承兑汇票已经承兑完毕,从属于主权利的抵押权、保证也归于消灭。被告北镇供电分公司没有给原告开具过担保文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承诺函不是真实的。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百忠辩称,原告北镇农行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承兑汇票已经承兑完毕,被告陈百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被告电力开发公司向原告提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并于2005年11月13日与原告北镇农行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200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电力开发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承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分别签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电力开发公司,被告电力开发公司交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另查明,200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电力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抵押人被告电力开发公司同意以编号2005-01216号动产抵押清单上的财产作抵押,并于2006年1月9日在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北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05年12月20日,被告北镇供电分公司出具一份担保承兑承诺书。2005年12月30日,被告陈百忠出具一份担保承兑承诺书。又查明,原告北镇农行分别于2006年6月22日、2006年6月29日向持票人进行承兑。上述两张承兑汇票于2006年6月29日到期后,被告电力开发公司未能交存应付票款,原告直接扣划被告电力开发公司的保证金50万元。200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电力开发公司发出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06年7月11日,案外人王星石等北镇农行工作人员为被告电力开发公司垫付50万元。原告北镇农行2006年7月11日现金缴款单号:554101040000511表明缴款单位系被告电力开发公司,缴款数额50万元,现该缴款单原件在案外人王星石手中。再查明,2006年7月20日,北镇市公安局对陈百忠、孙颖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07年7月26日,陈百忠、孙颖合同诈骗一案协调会议纪要中,建议按民事案件处理。本院依法向原告工作人员询问关于涉案承兑汇票,在原告北镇农行账面是否体现已经平账,原告北镇农行称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已经还清且不计利息,并出具书面说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抵押物登记证、银行承兑汇票、担保承诺书、托收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承兑汇票到期后,案外人王星石等北镇农行工作人员以被告电力开发公司名义垫付了50万元款项,原告北镇农行与被告电力开发公司之间的承兑合同履行完毕,致使涉案承兑合同法律关系归于消灭,抵押权、保证随之消灭。王星石等北镇农行工作人员与被告电力开发公司之间形成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北镇农行账面上没有体现被告电力开发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此,原告北镇农行已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对本案的实体问题不进行审理与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本案原告不适格,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镇农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北镇农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岩

代理

审判员  孙璐娇

人民陪审员  张 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