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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5058号

阎某甲与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阎某甲,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5058号原告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母亲),女。委托代理人苏环海,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某乙,男。

原告阎某甲与被告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宏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苏环海、被告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的婚生子。被告与原告之母王某于2008年11月离婚。2008年11末,原告因肾小球硬化住院,花费大量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原告于2013年9月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10月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了2012年相关费用。2013年至今,原告继续住院治疗,陆续又产生了大量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6年4月的医疗费58,073.915元,交通费1,250元,医疗保险费15,005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有病,被告从亲情和道义上是应该给予帮助,但也得从被告的实际经济情况出发。

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将近100,000元的费用了,从上次判决之后,不到一年,原告就又来起诉,而且原告代理人也不告诉被告原告生病的情况。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阎某乙于2008年11月离婚,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2008年11月末,原告患肾脏疾病开始数次住院治疗至今,并多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另外,2009年7月,原告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2013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医疗保险费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被告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阎某甲医疗费、保险费合计34,715.60元。2、驳回原告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医疗费58,073.915元、交通费1,250元、医疗保险费15,005元。再查明,2013年9月至2016年4月,原告用于治疗肾脏疾病共花费:医疗费116,147.80元、交通费2,500元、缴纳社会保险费30,010.40元,合计148,658.2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的一半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收据及发票、住院病案、住院记录、购药发票、社会保险单据、用药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与父母间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虽系成年人,但因罹患肾脏疾病多年,且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亦无生活来源,属于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理应相应承担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相关的保险费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发票、住院病案、住院记录社会保险单据等实际主张费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有关费用的一半,即医疗费58,073.915元、交通费1,250元、医疗保险费15,00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阎某甲医疗费58,073.915元、交通费1,250元、医疗保险费15,005元,合计74,328.92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阎某乙负担。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潘宏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马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