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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1585号

崔勇与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勇,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1585号原告崔勇,男,汉族,1985年6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王晶,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黄建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青茹,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1832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原区工人××、汝河路南××小区××房屋××套,标准为精装修。被告向原告交房后,原告发现厨房缺少一扇门,房屋墙面多处裂缝、外墙漏水严重,以上问题在交房备案登记表中已经注明,入住后,房屋裂缝增多,不仅影响美观,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同时,卫生间顶部不断有漏水现象发生,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原告起诉,要求

被告:

一、限期修复原告房屋裂缝及漏水问题直至排除正常居住安全隐患;

二、限期为原告按照精装修的标准安装厨房的门;

三、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及违约金11720元;

三、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排除正常居住安全隐患”,该请求不具体、明确。在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该请求的情况下,原告仍不能就该请求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也不愿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煜伟

审判员  毛大帅

审判员  乔婉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相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