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4民初2308号原告本溪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华程路9号。负责人孙庆忠,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士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孔令军,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满族,本溪县人,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孔令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本溪禾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田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费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