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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九商初第377号

汪崇余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5-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崇余,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商初第377号原告汪崇余,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号。负责人沈基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流,该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方丽君,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崇余为与被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以下简称联合农行彭埠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崇余、被告联合农行彭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流、方丽君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本案依法中止诉讼。2016年5月30日,本案依法恢复审理,于2016年6月27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崇余、被告联合农行彭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流、方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崇余诉称,2003年11月7日,原告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以下简称联合农行石桥支行,前身系杭州农村信用合作社石桥分社)开户,户名为汪崇余,帐号(卡号)为94×××20,存入人民币90000元。2015年5月,原告到联合农行石桥支行查账时发现其存款已于2004年2月10日被他人在银行营业窗口非法取走30000元,取款凭证上写的是“汪崇余”的名字,但该签名并非原告本人字迹,原告亦未委托任何人代领(取)款。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充分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安全和取款审查取款人身份是否真实的义务,导致原告的存款被人非法领取,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本金和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存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8912.2786元(自2003年11月7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11月6日)。庭审中,原告汪崇余补充诉称,2003年11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原告被东阳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2011年6月9日假释,2014年6月6日被宣告无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至今原告的银行卡和身份证都被公安机关扣留。存、取款应凭本人身份证、密码和银行卡,他人不能领取。2004年2月10日,原告的银行卡和身份证都被东阳市公安局扣留,银行卡密码有无告诉过别人已经忘记了,但从金华市公安局调取的笔录上看,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并未记录在笔录上。

被告联合农行彭埠支行辩称,原告在联合农行石桥支行开户、存款以及款项被取走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支付方式是凭密码支取,该密码应由其本人保管。案涉取款发生时,取款人提供了真实的储蓄卡、与开卡时一致的密码。因此被告的兑付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汪崇余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2月10日取款凭条,以证明原告存款被他人非法提取;2、2015年9月29日上午11:36在被告营业大厅录取的视频资料,以证明取款人持他人身份证、银行卡和密码取款时,取款单上需签取款人名字,如签存款人的名字则银行是拒绝付款的;被告联合农行彭埠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开卡申请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本人开卡时约定支取款项方式为凭密码支取。4、(2015)浙杭商终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未妥善保管银行卡与密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存款系被他人冒领。对证据2,被告认为系原告当庭提交,不予质证。仅发表看法如下,该视频反映的场景与2004年2月10日取款时的背景不同。2015年9月29日原告取款时主动出示了借记卡,并特意出示身份证提醒银行经办人员其不是借记卡的持有人。不管是什么时候的银行卡,根据存款人和银行的约定,存款人只需凭真实的银行卡和密码便能取款,而不需要出示取款人的身份证或银行卡持有人的身份证。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因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而导致款项被冒领。原告认为证据4中的判决书与生效证明没有实质上的关联性,判决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3、4的真实性均可予确认,反映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反映的内容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后,与本案双方讼争的事实并无必然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7月26日,原告至联合农行石桥支行申请办理储蓄卡,(卡号94×××200),填写《申请表》并存款20000元用于开卡,开立账户时约定支取方式为密码支取。2004年2月10日,在被告营业处,上述账户的存款被提取30000元。取款凭条上取款人签名为:“汪崇余”。另,在(2015)杭西商初字第2022号原告诉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自述:2003年12月期间,其曾将上述账户密码告知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原告开立的储蓄卡系凭密码支取。2004年2月10日,取款人在被告处支取30000元时,提供了真实的储蓄卡,并输入了与原告设定的取款密码一致的密码,被告据此予以兑付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和约定,且并无过失、过错。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在2004年2月10日涉案存款的兑付行为中存在过失或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崇余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3元,由原告汪崇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澄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洁?PAGE??PAGE?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