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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2992号

李梅与马文军,李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梅,马文军,李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终2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亮,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军,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亮,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宾(曾用名李彬),男,1976年3日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拉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梅因与被上诉人马文军、被上诉人李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10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我2010年提起诉讼时,二审法院以我领取的拆迁款150万元高于我支出的购房款及利息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米东区财政局于2003年2月4日收回了向我发放的拆迁款150万元。我的损失实际产生后,有权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属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马文军辩称,李梅的起诉是虚假诉讼,前期案件审理中,李梅与李宾、刘萍均是一伙的,实际上他们之间无购房事实,李梅购买马文军房子的时候明知马文军不知情。李梅本次诉讼与之前诉讼基本一致,属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宾辩称,本案属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李梅于2010年将马文军、李宾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当时李梅起诉依据的事实与本案依据的事实基本相同,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原审法院作出(2010)米东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李梅部分诉讼请求。马文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李梅所购买的房屋产权证书已被撤销,李梅主张偿还购房款、利息、逾期可得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审法院(2010)米东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梅的诉讼请求。2013年,李梅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申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梅陈述的事实与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故驳回李梅的再审申请。李梅本次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及违约赔偿,而且李梅本次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会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李梅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梅的起诉。

本院认为:李梅提起的本案诉讼虽与其2010年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但该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规定系对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李梅提起前诉的判决于2012年3月发生法律效力。李梅现以其领取的150万元补偿款于2013年2月4日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财政局收回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该事实发生在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依法受理,原审法院驳回李梅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104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晓元

代理

审判员  马小梅

代理

审判员  卫 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焦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