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海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方城县××镇润豪小区门前时,被方城县公安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王海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8.08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海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海酒后驾驶豫R×××××号黑色红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方城县××镇润豪小区门前时,被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王海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8.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海的供述;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查询表、机动车查询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书、补查材料函、补充侦查报告书、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讯问王海笔录、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乙醇含量为218.08mg/100ml,超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乙醇含量8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楠
审 判 员 孟 洋
人民陪审员 魏巾涵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