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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2037号

章利标与曾旭敏、余金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利标,曾旭敏,余金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037号

原告:章利标,经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焕崇、徐春伟,青田县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旭敏,经商。

被告:余金翠,经商。

原告章利标与被告曾旭敏、余金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利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旭敏、余金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利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曾旭敏、余金翠即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7日,两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曾旭敏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两被告只支付至2014年5月26日前的一年利息。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故意拖欠至今,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曾旭敏与被告余金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章利标称: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款时是邻居关系(都居住在丽水市莲都区花园新村),两被告在2014年下半年搬走了。2013年5月27日前几天,被告余金翠曾经跟原告的妻子提起欠陈少雄钱,具体情况没有说清楚,余金翠通过原告的妻子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拖欠陈少雄的钱。2013年5月27日,被告曾旭敏和原告一起到莲都区信用社,原告向信用社贷款20万元,信用社当天就放款,原告领到款项之后,被告曾旭敏马上出具借条,原告跟被告曾旭敏一起去花园新村8幢楼下的信用社通过转帐给陈少雄20万元(提交给法院证据显示的转账金额30万元,是因为其中10万元是被告曾旭敏自己的)。向信用社贷款和被告曾旭敏出具借条时陈少雄都没有出现,在去花园新村信用社转帐的时候出现了。陈少雄和原告没有什么约定也没有向原告借钱,和曾旭敏有什么约定原告也不知道,平常原告也不认识陈少雄。去年原告通过电话跟被告余金翠催讨的时候,她也没有讲离婚的情况,原告向青田县档案馆了解的时候他们是没有离婚的。被告曾旭敏、余金翠均未作出答辩。原告章利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曾旭敏、余金翠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章利标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既未提交答辩及相应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并综合原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曾旭敏向原告借款、借款发生时间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章利标要求被告曾旭敏偿还借款的诉请,系基于被告曾旭敏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章利标与被告曾旭敏的借款合同关系,应自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时生效;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曾旭敏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曾旭敏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起诉至今,被告曾旭敏仍未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曾旭敏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2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予以扣除。原告章利标要求被告余金翠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请,系基于该借款发生时间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余金翠未依法应诉,其相关权利应视为已自行放弃;两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债务发生时,各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该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旭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章利标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余金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曾旭敏、余金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军威

人民陪审员  陈亮明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周丽中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