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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刑初88号

袁生发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袁生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刑初8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生发,曾用名“袁应章”,男,汉族,1978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于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生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传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生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5日16时许,黄麟派出所接到黄麟中学保安邹某2报警称黄麟乡迳尾村村民袁生发喝酒后在学校无理取闹,黄某派出所民警蒋某、辅警钟某等人出警调处,在出警的过程中袁生发多次辱骂并用脚踢民警蒋某下体,经民警及黄某中学工作人员劝阻仍不离开,直至民警准备将其强行带离时才跑开。同日17时许,被告人袁生发来到黄某派出所吵闹,并用“屌毛”、“王某”等恶劣语言辱骂民警,经民警警告后拒不离开,后派出所民警依法用警绳将其约束至酒醒并于21时许将其送回家。2016年3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袁生发到黄某派出所门口吵闹并辱骂派出所民警是“屌毛”、“王某”,辅警钟某对其进行了警告,随后被告人见没人理就自行离开了。同日14时许,被告人袁生发对3月25日派出所民警对其酒后约束心怀怨恨,袁生发喝酒后再次来到黄某派出所无理取闹,在派出所大门口用“屌毛”、“王某”等恶劣语言辱骂民警,还用力摇晃派出所铁制大门。期间民警蒋某跟其解释,其不听,还是继续辱骂民警“屌毛”、“王某”和摇晃铁制大门。随即民警对其行为进行了警告,但袁生发还是不依不饶,继续吵闹,不停的辱骂民警和摇派出所铁制大门,迫于无奈,民警蒋某就使用催泪喷剂将其驱赶离开,但袁生发在派出所门口用矿泉水洗脸后继续辱骂民警。随后派出所辅警钟某到所支援并坐在派出所对面红月香烛店门口观察其动态,袁生发洗完眼睛后就到派出所隔壁的家乐多超市拿了一把菜刀继续在派出所门口继续辱骂民警“王某”。袁生发在辱骂民警的过程中见辅警钟某坐在派出所对面红月香烛店门口后,就上前要求辅警钟某叫派出所内其他民警出来,钟某对其做出解释,袁生发听后不高兴,威胁钟某不配合的话就要杀了钟某,因钟某未予理睬,袁生发就拿不锈钢菜刀架在辅警钟某脖子上,威胁他打开派出所大门,并叫民警出来,不然就拿钟某开刀,辅警钟某趁其不备将其刀夺下,在夺刀过程中袁生发极力反抗造成辅警钟某手被抓伤。菜刀被夺下后,袁生发还是在派出所门口辱骂民警,民警蒋某、彭某欲将其控制,袁生发见民警欲对其采取措施就往323国道方向逃离。大概40分钟后,袁生发又骑摩托车来到派出所门口吵闹,辱骂民警“屌毛”、“王某”,并想用摩托车撞派出所铁制大门,随后在外出警回来的民警蒋某、辅警钟某将其制服,并将其带到派出所约束至酒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生发多次辱骂他人、恐吓他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袁生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于犯罪事实其辩解称,其系在喝醉酒的情况下前往黄麟中学及派出所,但具体的情况,其记不清楚。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生发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于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抓捕经过及视频资料(执法仪录音录像);2、江西省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3、被告人袁生发的供述及辩解;4、证人钟某、朱某、陈某、刘某1、邹某1、吴某、肖某、邹某2的证言;5、于都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民警彭某、蒋某和辅警钟某的自述材料;6、被告人袁生发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生发酒后滋事,多次到学校、派出所辱骂、持刀恐吓他人,情节恶劣,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生发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生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生发的刑期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美兰

人民陪审员  余德胜

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易军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