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2075号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城内东升南路。法定代表人任福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闸,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吕振华,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小平王乡。被告李素菊,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吕振华之妻。被告韩万增,男,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被告李香娥,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韩万增之妻。
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振华、李素菊、韩万增、李香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振华、李素菊、韩万增、李香娥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吕振华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李素菊、韩万增、李香娥均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4月1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8920.83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吕振华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李素菊、韩万增、李香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献县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2852201342831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吕振华向原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平王分社借款5万元的事实;2、吕振华与李素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素菊同意吕振华借款并愿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和连带保证;3、编号为020150796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本金5万元转入吕振华的个人账户;4、(献县联社)农信保字(2013)第28522013130406号《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韩万增为被告吕振华借款5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韩万增及其妻李香娥共同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同意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意见书》一份,证实李香娥同意与韩万增一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均缺席庭审,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平王分社与被告吕振华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献县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2852201342831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吕振华向小平王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被告李素菊与吕振华共同向小平王信用社出具了一份《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意见书》,注明李素菊同意吕振华借款50000元并愿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被告韩万增与小平王信用社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献县联社)农信保字(2013)第28522013130406号《保证合同》,约定韩万增为吕振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李香娥与韩万增共同向小平王信用社出具了一份《家庭成员同意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意见书》,注明李香娥同意与韩万增共同为吕振华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上述协议材料签订完毕当日,小平王信用社向被告吕振华的贷款账户中转入了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吕振华偿还利息691.67元。2014年6月19日,河北银监局作出关于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原告开业,献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截止到2016年4月11日,吕振华尚有借款本金50000尚未偿还,并拖欠利息8920.83元。上述认定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原告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吕振华、李素菊、韩万增、李香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及担保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还款协议内容全面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吕振华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920.83元,被告李素菊、韩万增、李香娥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振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8920.83元;
二、被告李素菊、韩万增、李香娥对被告吕振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万增、李香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振华、李素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吕振华、李素菊、韩万增、李香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申
审 判 员 张 青
人民陪审员 杨胜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秀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