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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刑初186号

孙宗武、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宗武,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宗武,于安徽省当涂县,无业。被告人孙宗武因容留妇女卖淫于1993年2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2年1月2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1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肥东县桥头集镇复兴教委宿舍,住芜湖市镜湖区园丁2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宗武、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宗武、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孙宗武、刘某乘坐宣某(另案处理)所驾驶的皖B×××××奇瑞轿车由安徽省芜湖市来到宁国市,在路途中,被告人孙宗武告知被告人刘某此次来宁国市的目的是实施调包香烟的犯罪行为,并要求被告人刘某在其实施完调包行为之后以叫其离开的方式帮其脱身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表示同意。当日,被告人孙宗武、刘某在宁国市甲路镇、宁墩镇、梅林镇采取以假烟调包真烟的方式先后盗窃作案3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30元。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宗武、刘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宗武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自行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孙宗武、刘某乘坐宣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皖B×××××奇瑞轿车由安徽省芜湖市来到宁国市,在路途中,被告人孙宗武告知被告人刘某此次来宁国市的目的是实施调包香烟的行为,并要求被告人刘某在其实施完调包行为之后以叫其离开的方式帮其脱身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表示同意。当日,被告人孙宗武、刘某在宁国市甲路镇、宁墩镇、梅林镇采取以假烟调包真烟的方式先后盗窃作案3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3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孙宗武、刘某乘坐宣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皖B×××××奇瑞轿车行至宁国市甲路镇枫山村被害人曹某经营的小店,被告人刘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孙宗武下车进入店内向被害人谎称购买香烟,并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假烟与被害人放在柜台上的24包硬盒“中华”牌香烟调包,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80元。同日,被告人孙宗武、刘某乘坐宣某驾驶的皖B×××××奇瑞轿车行至宁国市宁墩镇吉宁村被害人殷某经营的小店,被告人孙宗武、刘某下车后进入店内,被告人孙宗武采取上述相同的方法在该店内窃得硬盒“中华”牌香烟10包、硬盒“芙蓉王”牌香烟10包,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00元。同日,被告人孙宗武、刘某乘坐宣某驾驶的皖B×××××奇瑞轿车行至宁国市梅林镇田村村被害人周某甲经营的小店,被告人孙宗武、刘某下车后进入店内,被告人孙宗武采取上述相同的方法在该店内窃得硬盒“中华”牌香烟20包、硬盒“芙蓉王”牌香烟18包,后在被告人刘某的掩护下正欲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5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宗武、刘某处扣押了涉案被盗全部香烟并已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另随案移送了查扣的假冒伪劣“玉溪”牌香烟2条、“中华”牌香烟5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宗武、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宣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殷某、周某乙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发还清单、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检查笔录、检查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宗武、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宗武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宗武、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多次盗窃,且流窜作案,另被告人孙宗武曾因容留他人卖淫被劳动教养,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孙宗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宗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三、对查扣的假冒伪劣“玉溪”牌香烟2条、“中华”牌香烟5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成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秀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