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701号
原告:张勋民,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香田,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司海霞,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司海明,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静,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勋民诉被告韩香田、司海霞、司海明、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勋民、被告韩香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海霞、司海明、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勋民诉称,被告韩香田和司海霞是夫妻关系,被告司海明和张静是夫妻关系,司海霞和司海明是姐弟关系。2015年11月2日,被告韩香田、司海霞和司海明以经营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本息。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静是被告司海明的妻子,对该笔借款也应当负担偿还义务。四名被告经常居住地均在金乡县城区,借款发生地也在金乡县城区,金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平时上班,有工资、有积蓄,所以原告有能力提供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韩香田、司海霞、司海明、张静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香田辩称,韩香田和原告确实是朋友关系。被告司海霞是韩香田的对象,司海霞与司海明是姐弟关系。司海明是韩香田的内弟,司海明和张静是夫妻关系。原告所说的借款时间、数额、利率都属实,被告也实际收到借款35000元,现在同意还钱,两年之内本息还清。欠条属实,我的名字是我签的,我的手印是自己按的。司海霞、司海明各人签的各人名,各人按的各人手印。35000元处的手印也是我按的。被告司海霞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被告司海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被告张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勋民与被告韩香田系朋友;被告韩香田司海霞系夫妻,被告司海霞、司海明系姐弟,被告司海明、张静系夫妻。2015年11月2日,被告韩香田、司海霞、司海明以经营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被告韩香田、司海霞和司海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月息为借款额的2%,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人:韩香田司海霞司海明2015、11、2。被告韩香田、司海霞、司海明均在自己名字上捺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香田、司海霞、司海明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司海明、张静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司海明、张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有债务。被告司海霞、司海明、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香田、司海霞、司海明、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美华借款本息共计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韩香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祥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颂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