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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5960号

洪汉远与刘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汉远,刘志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5960号原告洪汉远,男,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刘志彬,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原告洪汉远与被告刘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崔晓辉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志彬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现被告刘志彬因车祸死亡,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内容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刘志彬现已去世,原告无法确定被告刘志彬财产继承人,致使本院无法向适格的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汉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部退回原告洪汉远。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崔晓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薛 研附本案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