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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刑初332号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332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7时左右,李某某因在遂宁市城区中天外滩游乐场内摆摊卖东西与张某乙发生争执。之后,李某某、严某等人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发生打斗,张某甲用张某乙递给自己的一把剪刀将被害人严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1月5日,张某甲与张某乙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因部分证据尚未核实,未对两人采取强制措施。2016年1月13日,张某甲经口头通知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月27日,张某乙在家人劝说下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严某达成协议,张某甲、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严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徐某、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说明、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黎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颖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