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终2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相光荣。
委托代理人:车银远、张其功,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奉善。
上诉人相光荣因与被上诉人万奉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5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相光荣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相光荣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相光荣撤回上诉。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570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相光荣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相光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应庆国
代理
审判员 刘井鑫
代理
审判员 陈其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方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