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6年5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鸿儒、扈文亮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T×××××”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85(宁武)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87公里+524米处(武邑县衡武汽修广场附近)时,与前方因故障顺向停驶的无牌铲车(由张某甲持C1驾驶证驾驶)发生碰撞,造成货车损坏,王某受伤,停留在铲车后方修车的张存峰当场死亡。经武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张存峰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张某丙、朱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草图、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损公估报告及相关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供认不讳。赔偿及谅解情况有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岳建民
审判员 张晓杰
审判员 刘雅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春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