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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执1242号

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文虎、陈文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文虎,陈文岐,李正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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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6执1242号申请执行人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企业法人李慧杰,系理事长。被执行人陈文虎,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执行人陈文岐,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干警。被执行人李正福,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陈文虎、陈文岐、李正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乌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人陈文虎、陈文岐、李正福��还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1.53元及利息。经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我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文岐、李正福代偿还借款人陈文虎借款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66000元,剩余借款利息因被执行人陈文虎、陈文岐、李正福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乌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文 旭

审 判 员 哈斯达来

代理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 怀 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