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96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曾用名丘某,男,1986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商丘市梁园区东闸口**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邱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的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城区通江路某号地段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邱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邱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违法系统查询记录、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邱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胡伟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吴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