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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205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光明大街支行与胡海平、杨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光明大街支行,胡海平,杨静,姬亚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0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光明大街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355号。负责人李亚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平,男,196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杨静(胡海平配偶),女,1978年4月12日生,回族,住。被告姬亚瑞,男,1978年8月9日生,汉族,住邯郸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光明大街支行与被告胡海平、杨静、姬亚瑞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新,被告胡海平、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亚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光明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9775.18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应收罚息、律师费(截至2016年3月25日合计409614.37元);2.判决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3.判决其他被告对上述全部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原告对丛台区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订立《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119个月,浮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同时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一、二被告同时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三被告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本金,借款人于2015年10月10日起未按时还款付息,截至2016年3月25日拖欠本金379775.18元、利息11999.74元、罚息965.68元,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6873.77元。

被告胡海平、杨静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在经济困难,还不了钱。被告姬亚瑞未作答辩。庭审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胡海平与杨静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姬亚瑞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合同、额度协议、划付委托书、划款授权书、借据、用款凭证。(3)抵押合同、共有人承诺书、他项权证。(4)保证合同。(5)律师代理合同。被告胡海平、杨静对上述证据质证中表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胡海平、杨静、姬亚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胡海平、杨静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欠款本金379775.18元及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姬亚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胡海平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胡海平将自己名下的位于丛台区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涉案贷款进行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实际支出该费用的票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海平、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光明大街支行贷款本金379775.18元和截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11999.74元、罚息965.6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3月25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姬亚瑞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如被告胡海平、杨静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光明大街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胡海平名下的丛台区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4元,减半收取计3722元,由被告胡海平、杨静、姬亚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杜令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