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211号原告郑志坚,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饶建明,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被告饶承发,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被告邵武市宏泽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城郊镇茅岗1-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31078051-6。负责人郑晓。委托代理人黄朝铭,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志坚因与被告饶建明、被告饶承发、被告邵武市宏泽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坚、被告饶承发、被告邵武市宏泽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朝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志坚诉称,被告饶建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饶建明的建行福州城南支行账户(账号:55×××97)汇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7月8日、7月16日向被告饶建明的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62×××63)汇款人民币5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合计人民币900万元整;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饶建明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67)汇款人民币400万元整,即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五次向被告饶建明汇款共计人民币1600万元整。之后,原告与被告饶建明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编号为2013借字1010001号《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饶建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整;月利息3%;借期为12个月;自原告出借款汇入被告饶建明指定账户之日起算至期满时止,分期支付的,分别分期计算期满日;被告饶建明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整;被告饶建明应逐月还清借款利息,还息日为原告支付借款日起算对应每一个月的日期,借款期满日前还清借款全部本金、利息;若有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饶建明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之后,被告饶承发同意为被告饶建明的上述债务全部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被告邵武市宏泽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饶建明上述债务中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部分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不可撤销担保函》。但至今,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饶建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及从各期借款出借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从各期借款出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暂计人民币6272000元);2、被告饶承发对被告饶建明的上述债务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武市宏泽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饶建明上述债务本金中人民币1000万元部分的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饶承发辩称,本案诉争借款实际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饶建明之间,其不知晓;其确实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并在该《不可撤销担保函》上捺印,但该《不可撤销担保函》并非针对本案讼争借款,系为被告邵武市宏泽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过户资金而向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晓出具,且签订时担保金额是空白的,双方约定待实际发生后再确定;但之后其发现过户资金一直都没有到账,多次催款未果,直到收到法院寄送的案件材料才知道这份担保函被用于本案讼争借款;原告与被告饶建明、被告邵武市宏泽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虽然其与被告饶建明系亲兄弟,但是二人的经济相互独立;故诉争借款与其无关。
被告邵武市宏泽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确有为讼争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饶建明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郑志坚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借字1010001号《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饶建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3%,若有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饶建明确认于合同签订时已经收取了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3、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五次现给被告饶建明汇款共计人民币1600万元整,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4、《不可撤销担保函》、《股东决定》、《股东会决议》,以证明被告饶承发同意为被告饶建明的全部债务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邵武市宏泽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饶建明债务中人民币1000万元本金部分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饶承发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邵武市宏泽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饶建明、被告饶承发、被告邵武市宏泽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被告饶承发申请对《不可撤销担保函》中落款处其签名、捺印与《不可撤销担保函》中其余手写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6年5月10日,经本院摇珠确定鉴定机构为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并向该所发出《司法鉴定委托书》。2016年5月29日,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发出《司法鉴定受理通知书》,载明已收悉《司法鉴定委托书》,经审查其决定立案鉴定,并告知按现有技术,其无法对《不可撤销担保函》中落款处被告饶承发签名、捺印与《不可撤销担保函》中其余手写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须由当事人提供待鉴定部分字迹的怀疑形成时间,其再初步分析是否有条件进行鉴定。2016年6月2日,本院向被告饶承发发出《法院通知》,告知上述内容,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但被告饶承发始终未予明确答复。2016年7月21日,本院再次向被告饶承发发出《法院通知》,指定其应于2016年8月1日15:00至本院明确诉讼鉴定事宜,若未到庭,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并须承担不利后果。2016年7月23日,被告饶承发签收《法院通知》,但始终未至本院明确鉴定事宜,致鉴定无法进行。经审查,证据材料1-4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16日、10月9日,原告郑志坚通过其名下银行账号43×××13向被告饶建明名下银行账号55×××97分别汇款人民币3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2013年7月8日,原告郑志坚通过其名下银行账号62×××49向被告饶建明名下银行账号62×××63汇款人民币200万元;共计汇款人民币1600万元整。2013年10月10日,原告郑志坚与被告饶建明签订编号2013借字10100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饶建明向原告郑志坚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月利息3%,借期为12个月,自原告郑志坚出借款汇入被告饶建明指定账户之日起算至期满时止,分期支付的,分别分期计算期满日;被告饶建明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整;被告饶建明应逐月还清借款利息,还息日为原告郑志坚支付借款日起算对应每一个月的日期,借款期满日前还清借款全部本金、利息;若有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等内容。2014年7月2日,被告饶承发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载明被告饶承发同意为原告郑志坚与被告饶建明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编号2013借字1010001号《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饶建明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2014年12月5日,被告饶承发在《邵武市宏泽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上签字,同意对被告饶建明向原告郑志坚借款中的人民币1000万元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等决定。同日,被告邵武市宏泽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志坚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载明被告邵武市宏泽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为原告郑志坚与被告饶建明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编号2013借字1010001号《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饶建明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2014年12月26日,被告饶承发、案外人郑晓在《邵武市宏泽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载明经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参加并一致通过同意对被告饶建明向原告郑志坚借款中的人民币1000万元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等决议。同日,被告邵武市宏泽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志坚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载明被告邵武市宏泽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为原告郑志坚与被告饶建明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编号2013借字1010001号《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饶建明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因各被告均未依约还款,原告郑志坚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郑志坚与被告饶建明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饶承发、被告邵武市宏泽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志坚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志坚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饶建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郑志坚有权要求被告饶建明还本付息。被告饶承发作为本案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被告饶建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邵武市宏泽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人民币1000万元之内,故被告邵武市宏泽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依约就被告饶建明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饶建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志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借款本金支付之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中300万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算利息、500万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算利息、200万元自2013年7月8日起算利息、200万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算利息、400万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算利息)。
二、被告饶承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邵武市宏泽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60元,均由被告饶建明、被告饶承发、被告邵武市宏泽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宜奋
人民陪审员 杨剑平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希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