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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4692号

原告韩玉峰与被告杨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玉峰,杨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4692号

原告:韩玉峰,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吴伟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丽,女,回族,1976年7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韩玉峰与被告杨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晋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峰委托代理人吴伟强,被告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峰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给被告装修房屋,协议总借款27360元。2015年10月30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张,写明欠原告装修款21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装修款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丽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当时写的是21000元,后来给付原告3000元。实际欠款是18000元,余款我可以付给原告,但是还有一些活没有干完,原告做完后我再给钱,当时也是基于信任次出具的欠条,后面给付3000元也是出于信任,没有让被告出具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协议》,载明: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将房屋装修交给原告施工,2015年9月26日开始施工,工期为20天,首付5000元,余款工程交工“阴历2015年11月15日一次付清。”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装修款21000元,2015年11月15日付清。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其装修款210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在欠条出具后又支付欠款3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有明确金额和付款时间的欠条,表明双方已就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已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被告抗辩原告将其主张的未完成内容完成再给付余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已结算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丽给付原告韩玉峰欠款21000元。以上应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许晋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徐 鑫速录员  刘永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