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6483号
原告:姚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平,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虎,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淳淼原告姚伟诉被告庄淳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伟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平、赵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淳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55611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欠款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为标准,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为2513.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以上第一项和第二项金额合计为58124.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是深圳市××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的导游兼旅游辅助服务者,履行及协助履行××国际旅游合同义务。在××国际工作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代其以××国际的名义承接了多项旅游项目,并代被告向第三方支付了上述旅游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该些旅游项目承接工作完毕后,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返还原告垫付的所有费用。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垫付费用进行结算,共同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7611元,被告书面承诺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费用。2015年6月30日当天,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欠款2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还。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欠款本金5561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为2513.9元。现原告依据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份对账单,经结算显示被告尚欠原告57611元。2014年7月2日被告签字确认,并承诺2015年6月30日还清。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00元,摘要“还欠款”。原告称被告仅归还2000元,之后未归还任何款项,要求被告归还余款55611元及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主张,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内容及银行交易明细等,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尚欠55611元未归还,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庄淳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伟偿还欠款556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以556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泰琳
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
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