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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93号

原告魏海军诉被告李亚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海军,李亚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93号

原告:魏海军,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韩晓利,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亚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东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负责人:梁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海军诉被告李亚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祝亚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小利、被告李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2015年10月41日9时30分许,李亚成驾驶蒙D2M8**号小型轿车(内载原告魏海军等人)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下发生侧翻,李亚成、魏海军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亚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海军无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5729.49元、误工费13310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5元、伤残赔偿金1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94444.4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4000元,合计160444.49元。

被告李亚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座位险(限额4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我已经垫付了35255元医疗费,扣除应当赔偿的部分,余额应返还给我们。

原告与被告构不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顺路搭车,没有收取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合计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李亚成在我公司投保时,其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用于运输经营,因改变使用性质致使危险程度增加,故我公司对座位险拒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0月41日9时左右,原告在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某公交站点等候公交车时,在被告李亚成询问下,乘坐李亚成的驾驶蒙D2M8**号小型轿车去平庄,并支付车费15元。该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市建平县小叶线31公里99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下发生侧翻,造成驾驶人李亚成受伤,乘车人魏海军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亚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海军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合计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原告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共花医疗费55729.49元。

三、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2016年3月20日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魏海军颈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160元。

四、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从事餐饮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21天。

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2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根据《二0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100.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魏海军乘坐被告李亚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亚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亚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亚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李亚成变更车辆使用性质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李亚成驾驶被保险车辆较长期、固定从事客运服务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55729.49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事餐饮业,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餐饮业日平均工资93.91元计算,原告误工121天,合理的误工费应为11363.11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考虑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25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9247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海军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亚成赔偿原告魏海军各项损失合计182472.60元,扣除已垫付的35255元,余额14721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原告魏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4元,鉴定及检查费1360元(原告预交),合计3114元,由被告李亚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祝亚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雷小蕾